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7949號、第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本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輝、 楊誠 (已經本院以90年度訴第
561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駁回上訴確定)分別為巨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庭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於民國85年1月間,告訴人 孫立昌 及其妻孫 何碧月 向巨庭公司購買座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第一棟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416萬6,000元,並於同年1月18日先交付自備款266萬元予楊誠,告訴人孫立昌、 孫何碧月 二人將身份證及印鑑章均交予巨庭公司並約定,剩餘115萬元款項委由被告邱慶輝、楊誠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事宜,被告邱慶輝、楊誠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5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8年),扣除原委任範圍150萬元外,竟以告訴人孫何碧月為貸款人、告訴人孫立昌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上開信用合作社辦理225萬元貸款,其違背任務之行為,而生損害於孫立昌、孫何碧月之利益。被告邱慶輝、楊誠二人復另行起意,於同年6月
3日未經告訴人孫立昌、孫何碧月之同意,再以其等所交付之印章、身份證,以告訴人孫何碧月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6樓房屋(下稱第二棟房屋)買受人,並藉此再以告訴人孫何碧月為貸款人、告訴人孫立昌為連帶保證人,偽造借款申請書、撥款同意書之方式,向上開信用合作社辦理314萬元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孫立昌、孫何碧月之權益。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背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其最重本刑均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被告上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對上開罪刑之追訴期間規定為2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顯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85年5月間、同年6月3日,各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以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告訴人二人於87年9月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同日開始偵查後,嗣於90年9月5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0年7月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告訴人二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本案起訴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561號卷宗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加計時效停止期間共計12年6月(10年+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87年9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90年7月9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5年6月3日被告最後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及公訴人自87年9月4日開始偵查迄至90年7月9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2年10月,經此計算可知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背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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