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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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道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道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道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口前為警攔檢稽查,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道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頁、第28-29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5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行駛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㈡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925號、第3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多次犯公共危險之相關素行,再衡以被告供陳目前有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