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聲請人 蕭俊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蕭池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池於民國22年9月7日死亡,其配偶 蕭陳煽 早於民國12年6月16日死亡,另其長女、次女、三女均出養,而長子 蕭國河 、次子 蕭國登 、三子 蕭國鑫 、四子 蕭國墻 均已死亡且絕嗣,是被繼承人蕭池確實無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5件可證。又被繼承人蕭池死亡後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而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擬以被繼承人為訴訟對象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因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亦無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177、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著有裁判足資參酌)。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如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此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蕭池為彰化縣○○鄉○○段○○○○○號之共有人,被繼承人蕭池業已於昭和18年9年7月死亡(即民國32年9月7日,聲請人誤載為22年9月7日)之事實,固業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期代戶籍資料為憑。惟查,被繼承人蕭池死亡之日期既於臺灣光復前,即應依上開補充規定關於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繼承。依聲請人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及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21日、105年3月8日查復函所示,被繼承人蕭池死亡時係該戶之「戶主」,則可認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係屬家產。且查,被繼承人蕭池死亡時,尚有繼承人即次男蕭國登生存,並於當日即由蕭國登繼任為戶主,此觀上開戶籍資料載有「昭和18年9月7日前戶主死亡,戶主(蕭國登)相續」等紀錄自明。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自行填記被繼承人之次子蕭國登係已民國39年間死亡,則其亦已明知被繼承人蕭池死亡時非無繼承人之情形。從而,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於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即次子蕭國登繼承,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即無庸為被繼承選任蕭池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基準,係以被繼承人該人、該死亡時點為判斷,此觀文義自明。是關於本件繼承人蕭國登嗣於民國39年3月間死亡,而蕭國登「該人」於「該繼承開始時」縱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係聲請選任蕭國登之遺產管理人之問題,究與被繼承人蕭池「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無涉,不應混為一談,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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