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嘉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並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
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9日18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嘉峰之自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卷第22頁正反面)。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2頁、第5頁、第7頁)。
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2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
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
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人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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