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14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末行增加「,並扣得手套1雙、口罩1個」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3罪;而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就毀損、竊盜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就所犯毀損、竊盜2罪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侵占遺失物罪所科罰金易服勞役、毀損及竊盜罪所處之刑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手套1雙、口罩1個,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54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49號被告林嘉亨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亨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拾獲 林昀蒨 所遺失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車號: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侵占入己。
(二)於106年10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懸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擊碎車窗欲竊取 周聖達 所有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之車內財物之際,經警據報至現場查獲方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周聖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亨之自白及供述│坦承上揭竊盜、毀損及侵││││占遺失物罪嫌。│├──┼───────────┼───────────┤│2│被害人林昀蒨於偵查時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證述││├──┼───────────┼───────────┤│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同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照片││├──┼───────────┼───────────┤│4│告訴人周聖達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二)部分。│││陳述││├──┼───────────┼───────────┤│5│證人 王懷修 於警詢時之陳│犯罪事實(二)部分。│││述││├──┼───────────┼───────────┤│6│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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