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祈宏選任辯護人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祈宏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之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共陸拾小時。
事實
一、李祈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4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見代號3327甲10521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迎面步行而來,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未注意且不及抗拒之際,於行經A女身旁時,突以右手觸摸A女胸部,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因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祈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是本案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A女胸部,核其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聲請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送請鑑定,經本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自23歲罹患思覺失調症起,社會認知功能逐漸下降,並持續有命令式幻聽干擾及被害妄想,自我控制力不佳,常因此屢屢出現情緒及行為問題,在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測驗亦觀察到有顯著的衝動性困難,可能因疾病緣故智能評估有退化的情形而落在輕度智能程度不足程度。另測驗中也顯示被告與現實較無接觸,對於環境的評估能力不佳且退化,對社會判斷力較不成熟,易做出不適切之言行,加上衝動控制力弱,因此可能對於社會規範之遵從有困難,推測被告犯案當時因長期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而造成的症狀,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106年8月31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參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82年起開始出現明顯幻聽症狀,曾至市立療養院、仁濟醫院、耕莘醫院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99年時因性騷擾案件,轉介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輔導,並接受居家針劑治療,於102年因持續有幻聽干擾等狀況,在102年10月20日由其母親通報警消送至該院評估,並持續接受門診及居家治療,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鑑定報告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4、40頁);另被告對法官之詢問雖能針對問題回答,但不如平常人流暢,且多屬簡短、被動性之應答,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可知被告行為前數年已呈現精神狀態異常之現象,導致其社會功能退化、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為逞一己私欲,猝然對於女性之身體為不當觸摸,未能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106年5月中旬,因精神症狀不穩定,出現連續數天自我傷害的情形,於同年5月24日由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居家醫療人員訪視後轉至該院治療;嗣於106年9月16日因思覺失調症症狀惡化,至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因症狀仍持續,同年11月4日轉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持續治療及復健等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11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424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
40、61頁),並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復以被告早有多次因犯妨害風化、強制猥褻及性騷擾案件經予追訴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參酌鑑定人稱被告因長期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持續有命令式幻聽干擾及被害妄想,自我控制力不佳等情,足見確有以外力監督被告定期治療,囑其按時服藥之必要。是為期控制被告精神疾病,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內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精神治療計60小時,以勵自新並預防再犯,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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