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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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95號、第26694號、第27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行「6時」前皆補充「上午」、第7行「10月23日」後補充「上午6時許」;證據部分增列「106年10月3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06年1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竊取 李燕貞 、周 淑偉 之自行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竊取 洪正生 之自行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涉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 周淑偉 達成和解(審易卷第19頁),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洪正生、周淑偉之自行車各1輛經其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26694卷第19頁、偵27009卷第15頁),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賠償告訴人李燕貞(審簡卷第6頁),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洪正生、周淑偉對本件量刑無意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老虎鉗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工具,縱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洪正生、周淑偉所有之自行車各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燕貞3800元,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95號
第26694號第27009號被告林振發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5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客觀上可為凶器之老虎鉗剪斷鎖鍊後,竊取李燕貞所有之腳踏車一台得手後離去,嗣後並變賣牟利;同年9月19日6時許,林振發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洪正生所有之腳踏車一台得手後離去後,並同樣變賣獲利。至同年10月23日,林振發食髓知味,再另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市○○區○○路二段53巷口,以客觀上可為凶器之老虎鉗破壞密碼鎖後,竊取周淑偉所有之腳踏車一台得手後離去。嗣經前揭失主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燕貞、洪正生、周淑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被告三次竊盜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燕貞、洪正生、周│被告三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淑偉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翻拍照片三組│被告三次竊盜之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揭1次竊盜、2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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