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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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40號抗告人 楊淑英 代理人 謝孟馨 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賈致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因家境窘困,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名下雖無不動產、汽機車等財產,然107年有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21萬8,124元,且自陳民國107年11月間每月薪資至少3萬元等語,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另每月領取房屋租金補貼7,000元,故每月收入為3萬2,000元,伊與女兒共同居住,女兒目前待業無收入,伊每月負擔房屋租金2萬元,扣除租金後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僅1萬2,000元,確實生活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伊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略以:伊與女兒共同租屋居住於頂樓加蓋房屋,相對人居住於隔壁,因抽煙後未熄滅菸蒂釀成火災,致伊租屋毀損、不堪使用,所飼養之寵物死亡,爰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核其所述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且抗告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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