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97號原告 劉志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2772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葉梓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4月8日17時42分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9.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並檢具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木柵分隊查證,認違規屬實,乃製單舉發。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2772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服務於軍中及民航公司共40年,3年前因達法定退休年齡始退休。而伊之專業即係速度之控制與距離之判斷,並以安全第一為首要,一生奉公守法,無不良行車紀錄。由於舉發通知單所附相片無法明確顯示違規情形,伊遂前往木柵分隊調閱影片,該影片亦無法判定有違規事項。伊於變換車道時均依規定,並無逼車之情形,本件係後車未按交通理論,減速禮讓前車,以保持安全距離,反而加速造成兩車接近。本件係因檢舉人提供不實之指控,造成警方誤判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意旨,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另有關檢舉日期是否逾越違規日期7日一事,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6年4月8日,民眾於106年4月14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㈡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8日1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
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9.9公里處,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向舉發機關檢舉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之採證相片13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9-11、20、21反面、2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
1、2017/04/0817:42:24(光碟左下角,下同)檢舉人汽車行駛隧道內之外側車道,其左前方有一汽車右側車頭,該車行駛中間車道。
2、17:42:26檢舉人汽車左側之汽車擬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3、17:42:27該汽車開啟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其右側前、後車輪已行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隔白虛線上。
4、17:42:28上開汽車車號0000-00仍開啟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
5、17:42:00-000000-EL汽車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汽車前。
6、上開情形同卷第10至11頁採證相片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卷第39頁)。由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以觀,當時外側車道車輛行駛之距離僅約15-20公尺,此詳採證光碟中17:42:24時,檢舉人汽車與前方汽車相距約
2個車道線(見卷第9頁)可明。又採證光碟共計6秒,自影片開始至結束共計有16個車道線(即至影片結束時影片中道路右側20公里標示處),而檢舉人汽車則行至第15個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車道線加間距總長為10公尺,依此計算,當時檢舉人汽車行進之速率為90KM/HR【計算式:
距離/時間=速率,150公尺/6秒,計算結果:秒速為2500公分/秒,分速為1500公尺/分鐘,時速為90公里/小時】,換算行車安全距離為45公尺【90÷2=45】,亦即系爭汽車擬變換進入外側車道行駛,應等待外側車道行駛車輛間之距離在45公尺以上時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外側車道車輛行駛之距離僅約15-20公尺,已如上述,由是可知,得供系爭汽車變換之行車安全距離已明顯不足,此觀諸系爭汽車在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一直至進入外側車道過程中均有踩煞車之動作自明。準此,系爭汽車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下,而變換車道,顯已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易造成追撞事故,違規之舉誠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