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馨芳 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吳昌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玉卿
張鼎易 王冠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居所」,係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雖無久住之意思,惟仍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之戶籍址雖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惟其自陳現與配偶 劉志明 、長子 劉政漢 實際居住在劉志明所租賃之房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2樓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108年11月8日民事陳報㈠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號卷第5、6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53、54頁、第91至93頁),堪認上開新北市五股區址為聲請人於本件程序繫屬時之住所。至聲請人所設立戶籍之上開臺北市信義區址,僅為設籍址,自非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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