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5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告 黃秀花
楊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秀花、楊溪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誠泰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分期償還專用)借款契約書第31條、(小額信用貸款專用)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更名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秀花於94年6月24日邀同被告楊溪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即自實際借用日94年6月24日起至97年6月24日止,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9%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秀花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調整」為年息2.2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73%);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秀花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小額信用貸款-分期償還專用)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黃秀花尚積欠534,426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楊溪明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黃秀花復於9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即自實際借用日95年7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6%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秀花自97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小額信用貸款專用)借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黃秀花尚積欠42,081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小額信用貸款-分期償還專用)借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專用)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黃秀花、楊溪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黃秀花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借款日││││├──────┬───────┤│編號│↓│借款本金│尚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逾期6個月以│逾期超過6個月│││到期日│(新臺幣)│(新臺幣)│(民國)││內部分,按上│者,超過部分按│││(民國)│││││開利率10%計│上開利率20%計││││││││算│算│├──┼─────┼──────┼──────┼──────┼────┼──────┼───────┤││94.06.24│││自96年1月1日││自96年2月2日│自96年8月2日││1│↓│100萬元│534,426元│起至清償日止│9.73%│起至96年8月1│起至清償日止│││97.06.24│││││日止││├──┼─────┼──────┼──────┼──────┼────┼──────┼───────┤││95.07.31│││自97年3月24││自97年4月25│自97年10月25日││2│↓│7萬元│42,081元│日起至清償日│6%│日起至97年10│起至清償日止│││98.07.31│││止││月24日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76,507元│└─────────────────────────────────────────────────┘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2│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新臺幣6,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