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81號抗告人 鄭文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香宙 等間聲請交付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交付錄影光碟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由相對人鄭香宙於民國107年7月21日所召開之相對人祭祀公業 鄭萬盛 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派下員臨時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6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程序提出之系爭派下員大會全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其完整內容攸關出席、表決人數之計算,且可比對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代理人所提出之委託書是否為真正,為伊證明系爭派下員大會並非合法召開之重要證據,不宜限制伊僅得以抄錄摘要之方式閱覽。為使伊能有平等使用訴訟資料之機會,自得聲請准予交付系爭光碟。原裁定駁回伊交付系爭光碟之聲請,洵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係以系爭派下員大會由不具召集權限之鄭香宙非法召集,且鄭香宙於會議現場宣布出席人數逾400人,惟實際出席人數約僅257人,並無過半數之派下員出席,顯無從合法召開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而系爭光碟既完整記載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經過,自屬得以證明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情形、出席及表決人數、出席之代理人是否為合法代理等爭點之重要證據,應使抗告人有平等使用此訴訟資料之機會,自其中獲得支撐其所為請求之依據。又系爭派下員大會係於公開場合召開,參與會議之派下員、工作人員係出席公開場合之活動,甚或於會議中發表意見,是否得認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將致該等第三人之隱私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即非無疑。況系爭光碟係從會場何角度拍攝,是否僅拍攝主席台之情況及發言人之發言,抑或出席之所有人員均有拍攝,尚非明瞭。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系爭光碟之完整內容有何涉及第三人隱私或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即限制抗告人僅得於鄭香宙在場之情形下閱覽系爭光碟、摘要抄錄其內容,難謂無妨礙抗告人提出攻擊方法之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交付錄影光碟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