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凌晨0時至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錦繡金華大樓之地下1樓,持不詳工具,撬開設置於該處,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李振吉 負責管理之監視器主機外框,竊取上開監視器主機含硬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舊監視器主機不含硬碟1台(價值4,000元)、東元冷氣遙控器1支(價值400元)、14吋立式電扇1台(價值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李振吉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監視器主機外框上指紋及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之指紋及DNA-STR型別比對與陳建宏相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及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3000300號函、105年10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33093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紀錄、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五)錦繡金華大樓大樓1樓及地下1樓平面圖、地下室進出口大門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曾經居住該處,伊先前在那邊租房屋是以伊前女友 簡彣 如名義租的,伊有該大樓電梯磁扣,伊僅記得是4樓,但不確定是哪一戶,所以伊可以進入該大樓地下一樓,該處是公共空間,伊係下去地下一樓拿之前藏放之毒品時被怕人家看到,伊原本想拔掉監視器插頭,但主機係鎖起來的,所以只有碰沒有拔掉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因大樓監視器故障,於105年7月22日下樓查看監視器主機狀況,發現監視器主機遭竊,而同年月20日0時左右打掃人員離開時尚未被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7頁至背面、第55頁至背面)。故本案所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即為本案之行為人。(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年度擔任監察委員,期間自1月到12月,案發地下一樓屬住戶皆可使用之公共空間,只要有住戶的門禁卡,也就是上次被告自己提出來讓伊帶回去的磁扣,該磁扣是該大樓4樓住戶的屋主,因伊擔任監察委員,每層樓除磁扣外還有鑰匙鎖,被告先前表示係4樓的,所以伊就拿磁扣去試4樓住戶,該磁扣可以開特定住戶,經確認係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4樓有4樓及之1到之3,是4樓住戶的,該屋主已經換人,前任屋主已經連絡不到,新任屋主說伊不知道,且新任屋主取得所有權係在本案發生後的事。地下一樓空間係交誼廳使用,該處只有撞球間、運動器材及地下水塔,建商蓋完大樓後所剩的備品,例如磁磚,會放在樓梯間,但該處不是開放給住戶的儲藏室。當時除監視器主機外框採指紋外,並無在其他處採得指紋,該處是住戶進出也會經過的地方,但住戶不常出入該處,樓梯間下的儲藏室是通往地下一樓樓梯間的空間下方,該主機係放在一樓往地下一樓的樓梯間的位置。該樓梯間係單向的,從一樓進到地下一樓需要鑰匙,該一樓通往地下一樓的大門只能往外推出去,若從外面進入需要鑰匙,一般住戶係要坐電梯到地下一樓,電梯沒有管制,但是可以從地下一樓走樓梯到一樓出去。有磁扣的人要到地下一樓要搭電梯,因為沒有防火門的鑰匙。磁扣能通行大門及自家住戶的門,電梯也需要磁扣,因為何樓層的住戶的磁扣只能到該樓層,但大家的磁扣都可以到一樓及地下一樓、頂樓。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磁扣,確實是該棟大樓4樓特定住戶所屬之鑰匙,是被告辯稱前曾居住該處,尚非無據,且案發處地下一樓為交誼廳,非供特定住戶使用,所有住戶持磁扣皆得自由進出該公共空間,且該大樓共有16戶住戶,即有多數人皆得自由進出地下一樓。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7至21頁背面),本件遭竊之監視器主機外框處固留有被告指紋,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碰過、觸摸過監視器主機附近,因為下樓梯的扶手一定會摸到,伊原本想拔掉監視器插頭,但是主機是鎖起來的,所以只有碰沒有拔掉,伊離開時主機都還好好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背面),於審理中並稱下去地下一樓拿毒品時被怕人家看到,所以要拔監視器插頭。另證人李振吉表示可以從裡面出來、不能從外面出去係指一樓的門,但伊都是坐電梯下去,上來係走樓梯上來,因為伊不想讓人家看到,所以伊都是坐電梯下到地下一樓,再把電梯按回一樓,自己走樓梯上去,這樣人家就不知道伊在地下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80頁至背面),衡諸常情,被告非無可能為避免他人察覺渠於該處拿取前所藏放毒品,而欲將監視器插頭拔掉,況本件採得指紋之處,僅有錄影監視器主機置放架表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可佐 (見偵卷第20頁至32頁),並無在其內採得任何被告之指紋,實難僅憑主機置放架表面留有被告之指紋,而遽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另依本院調閱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34號案全卷,被告確實另於105年7月8日為警盤查,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乙情,與被告所述於同年5、6月時到該大樓找毒品之供述並無矛盾,從而僅憑上開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尋找毒品時為拔除監視器插頭而留下指紋之可能性,是自不能僅以監視器外框上沾有被告指紋,即認被告有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能證明本案財物遭人竊取、且遭撬開之監視器外框上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尚不能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加重竊盜之犯嫌,是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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