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91、163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麟犯詐欺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朱嘉麟將收據交付…」補充為「朱嘉麟將收據及找錢200元交付 曾依璇 並旋即離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當庭賠付告訴人曾依璇新臺幣(下同)4仟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簡卷第28頁),惟因無法聯繫告訴人 黃薇芯 致未能與其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詐得之金額、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7,800元,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曾依璇4,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曾依璇,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3,800元部分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91號
第16328號被告朱嘉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麟前因多件詐欺案件,迭經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2月1次、5月6次、6月4次確定;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6年5月6日19時15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叮噹」夾娃娃機台店,向店員曾依璇佯稱該店老闆有訂購大捲衛生紙3卷及芳香劑4罐,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貨款應支付,要求曾依璇在收據上簽收並付款,為取信曾依璇更當場佯裝與該店老闆通話確認,致曾依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000元予朱嘉麟,朱嘉麟將收據交付曾依璇並旋即離去;?106年5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獨自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8178」服飾店,向店員黃薇芯佯稱該店老闆有訂購手提袋20個及芳香劑4罐,共計新臺幣4,000元之貨款應支付,要求黃薇芯在收據上簽收並付款,致黃薇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000元予朱嘉麟,朱嘉麟將收據交付黃薇芯並旋即離去。嗣經曾依璇、黃薇芯向其老闆及同事查證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依璇、黃薇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嘉麟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偵查中經傳未到)││├──┼───────────┼────────────┤│二│證人即告訴人曾依璇、黃│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薇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借收取老闆訂購商品貨款之││││名義,向證人2人收取前揭││││金額等事實。│├──┼───────────┼────────────┤│三│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往上開店家,假借收取老闆│││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訂購商品貨款之名義,向證│││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人2人收取前揭金額後,開│││表、派出所陳報單暨詐欺│立收據交由告訴人2人收執│││治安顧慮人口詳細資料各│,以及被告屬警察機關所列│││1份、收據2紙│管之詐欺治安顧慮人口等事││││實。│├──┼───────────┼────────────┤│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證明被告先前於105年12月│││度簡字第688號判決書1份│間,曾以相同犯罪手法詐得││││1,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