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1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董蕊綺
被   告  周柏伸
       周明雄
       張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柏伸於民國90年至94年就學期間,經法定
代理人被告周明雄(即 周清旦 )、張秋萍之同意,且邀同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明雄、張秋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9筆,計新臺幣(下同)261,975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
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第5至9筆借
款約定於額度3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
開始前,出具「動撥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
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
金額計算。第1至4筆借款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0.5%機動計算;第5至9筆借款利息按台北富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1%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
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
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周柏伸於97年6月畢業,依
約本借款應自98年7月1日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周
柏伸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
次給付,尚欠本金217,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另被告周明雄、張秋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
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詎被告等就上開借款,經催討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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