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204號
原 告 藍偉誠
被 告 李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街○○巷○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
0年5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約
定應給付押金4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計積欠12
月租金,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租期屆滿
,被告依約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竟拒不返還,爰依兩造
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0年6月3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0
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遷讓房屋: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約
定租金為17,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嗣系爭租約
於100年5月20日租期屆滿,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
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237號調解書等文件影
本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據
此,系爭租約已於100年5月20日屆滿,被告自斯時起即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自100年6月30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期間,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17,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
合計21,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