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陳建樺
       吳逸樂
       陳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編號│放貸金額│貸放日│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
││(新臺幣)│(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
│1│22,661元│95.11.10│22,661元│││
│││││99.07.01至100.05.26│自99.08.02起至清償│
├──┼────┼────┼────┤止按週年利率1.61%計│日止,逾期6個月以│
│2│21,728元│97.10.31│21,728元│算,另自100.05.27起│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計算,逾期6個月以│
├──┼────┼────┼────┤率2.75%計算之利息。│上者,按前開利率20│
│3│21,327元│98.04.21│21,327元││%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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