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蔡維明
范秋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被 告 金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豪
被 告 王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㈠因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㈡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
下者、㈢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
、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㈣因請求保護占有涉
訟者、㈤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㈥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㈦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㈧因請
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
者、㈨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㈩因
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
者;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
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
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就本件相關票據固敘及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並稱「以本起訴狀再次催告返還借款與清償票款」,惟
於狀末又稱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狀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嗣於
本院10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始陳明欲以票據與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併為請求。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54萬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
以上,再消費借貸訴訟並非同條第2項所定一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訴訟,本件自非當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於本
院上開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希望改
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請
求權基礎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兩造亦無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