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梁鳳珍 女 5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8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48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鳳珍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7時許
執行取締色情之勤務,由員警 吳豪傑 喬裝成顧客,至址設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名冠瘦身美容坊」內佯裝消
費,進入該店後,先由該店負責人 張文彬 主動接洽並介紹消
費內容為按摩每節3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50元(
一次兩小時,共計1,800元)等情,經喬裝員警佯裝同意後
,該負責人遂帶同其進入該店2樓之包廂內,嗣後,該負責
人媒介被移送人進入該包廂,被移送人進入後,按摩20分鐘
後向喬裝員警稱:得加收1,000元,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等
語,喬裝員警佯裝同意,被移送人便拿起保險套擬套入喬裝
員警之生殖器上,此際,喬裝員警表明身份後而將被移送人
逮捕。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
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
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機關雖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移送意
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向喬裝員警提及性交易之情
事更無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喬裝成顧客之員警證稱:被
移送人向伊表示按摩1,800元加收1,000元,即提供全套性
交易服務,而於被移送人拿保險套欲套弄在伊生殖器官上時
,喬裝員警表明身份後而將被移送人逮捕等語,有該員警職
務報告、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現場紀
錄表附卷可稽,顯徵被移送人與喬裝員警於查獲前,並未有
任何性器交合之行為,堪認被移送人此次行為,尚未成姦,
實與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該條文相繩;又再觀諸移送書內所附之店面擺設
及房間照片共15幀,亦僅能證明上開地點屋內擺設及物品,
尚不能遽以推斷被移送人有何如上述移送意旨所述之非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末扣案已開封保險套1枚,雖係被移送人
所有,惟被移送人既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如
前述,本院自不得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