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林柔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3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5月6日及93年8月20日與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
ER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迄95年3月13日止總計尚積欠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34,886元、利息2,958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
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