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玲
被 告 羅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5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24日上午10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09元,
及自民國93年12月19日起至94年1月24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僅就其原聲明前段已可確
定金額之利息部分計算其金額並加入原請求總額,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於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94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萬泰銀行本金12
6,909元、利息2,347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4年5月26日受
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