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蓮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紅標米酒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以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並斟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與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58號被告林秀蓮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9鄰橫龍山4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蓮係址設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9鄰橫龍山44號勝明商店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指定使用於米酒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其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他人販入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米酒後,在勝明商店以每瓶新臺幣5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嗣於民國99年2月23日,苗栗縣政府菸酒查緝人員會同臺灣菸酒公司人員前往該店稽查抽驗,扣得批號2010.01.06.1415.L32仿冒紅標米酒1瓶,經鑑定係仿冒品,復於同年3月8日再次前往稽查,扣得批號2010.01.06.1415.L32仿冒紅標米酒3瓶、批號2009.12.26.1632.H32仿冒紅標米酒10瓶,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秀蓮上開違反商標法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林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扣案仿冒紅標米酒係在其店內查獲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伯洲 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0-12)、偵訊筆錄(偵卷頁48-49)。
(三)證人 余信璋 之訪談紀錄(偵卷頁37-38)、警詢筆錄(偵卷頁13-17)、偵訊筆錄(偵卷頁65-67)。
(四)臺灣菸酒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1份(偵卷頁20)。
(五)臺灣菸酒公司桃園營業處99年3月5日台菸酒桃營政字第099000092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偵卷頁23-24)。
(六)臺灣菸酒公司桃園營業處99年3月29日台菸酒桃營政字第099000135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偵卷頁33-34)。
(七)扣案仿冒紅標米酒共10瓶。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扣案仿冒紅標米酒10瓶,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溫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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