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相對人甲○○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親筆手稿、蘋果日報等影本各1件為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並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取得法律扶助,此有委任狀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乃屬法扶案件,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受相對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之訴訟,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