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82、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6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95年10月11日15時50分許起回溯至24小時內某時止及95年10月13日11時40分許起回溯至24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1日15時50分許起回溯至24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先後於95年10月11日15時10分許及同年月1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2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1集合之犯意為之,應論以1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