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39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8月4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街右轉至七賢路時,遭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執行路檢之警員誤認闖紅燈而攔停,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警員甲○○於本院96年1月23日調查時證稱:「(提示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單)本件是我開單,案發當時,異議人從七賢路東向西直行,在七賢與新盛街口闖紅燈,新盛一街往南過七賢路是單行道,往北是雙向道。(庭呈案發地點照片,南北向是七賢路,東西向是新盛一街),當日我們在七賢路與中華路威力路檢,有4名警察,我們面向七賢路東方,目的是在抓闖紅燈的人,我不認識異議人」等語(見當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甲○○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其到庭作證須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之情事。再者,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提供具體事證供本院斟酌,應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並據此而依法裁決,循屬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