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上訴人樺汭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上訴人 詹秀連 即總合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樺汭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汭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禾大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禾大公司)對於另一被上訴人詹秀連即總合企業社(下稱詹秀連)各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即同額貨款債權存在,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卻以樺汭公司上開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含利息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下稱系爭債權)就詹秀連所有筒子機五六型紡紗機十六部、Murata型紡紗機八部拍賣所得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及禾大公司上開債權中之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含利息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就詹秀連所有滾筒機五台、紡紗圓盤三部拍賣所得價金七十二萬元有優先受償權,而將該等價金悉數依序分配予樺汭公司、禾大公司(如原判決所附彰化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O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分配表」表一、表二),並以樺汭公司分配不足金額八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禾大公司分配不足金額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普通債權,連同禾大公司其餘普通債權,各自詹秀連所有開利冷氣機、冰箱、開水機、電腦、染缸、冷凍庫及打色機拍賣所得價金十萬六千五百元受分配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四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如分配表表三),致伊對詹秀連之債權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含利息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下同)獲配金額減少,而對上述分配表表一、表二及表三聲明異議。退步言之,縱認樺汭公司、禾大公司與詹秀連間之債權債務係真實,詹秀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此等舊債務分別提供前開紡紗機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或滾筒機、紡紗圓盤設定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亦屬有害及伊債權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伊自得訴請撤銷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樺汭公司對詹秀連之系爭債權關於其中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含利息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部分不存在,樺汭公司不得以該部分債權受分配,因而受分配之金額按上訴人對詹秀連之債權額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先位聲明,已判決其勝訴確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塗銷該動產抵押權登記,分配表表一、表二及表三更正為按伊及樺汭公司對詹秀連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之判決(上訴人對禾大公司之請求,已判決其先位之訴全部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詹秀連自九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陸續向樺汭公司購買原絲,該公司均依詹秀連之指示送貨至其客戶處,惟詹秀連尚欠樺汭公司貨款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零八元,且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二紙支票亦不獲兌現,乃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為清償(含利息及違約金)。況上訴人主張此本票債權係出於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至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則非無償行為,而係擔保前開支票、本票債權及樺汭公司繼續供貨予詹秀連之債權能獲清償,且上訴人之債權因詹秀連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亦無損害,加上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訴請撤銷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塗銷該動產抵押權登記,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請求確認樺汭公司對詹秀連之系爭債權關於其中本金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零八元部分不存在,顯係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O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所示意旨,應由主張該部分債權存在之樺汭公司負舉證之責。而依據證人即開設合隆撚紗廠者 張宗榮 所為之證詞,已證明詹秀連確有自九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陸續向樺汭公司購買撚紗等貨物,每月貨款依序為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一百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共計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零八元(241,754+955,433+1,122,425+373,496=2,693,108)之事實,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樺汭公司所提送貨單之真正,及其上所載金額與樺汭公司提出之銷貨金額統計表相符,亦不爭執,則樺汭公司抗辯其於前開時間內銷售撚紗料給詹秀連,因有貨款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零八元未付,詹秀連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為清償一節,洵堪採取。準此,樺汭公司對詹秀連之系爭債權關於其中本金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零八元及利息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合計為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部分,應屬存在。而樺汭公司此一數額債權除自系爭抵押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二百四十六萬七千零十三元外,就詹秀連所有滾筒機五台、紡紗圓盤三部拍賣所得價金七十二萬元及開利冷氣機、冰箱、開水機、電腦、染缸、冷凍庫及打色機拍賣所得價金十萬六千五百元,則應按其餘分配不足金額四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一元與上訴人之債權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之比例受分配(禾大公司之債權已判決確定其全數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申言之,連同執行費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上開拍賣所得價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悉數歸樺汭公司取得;拍賣所得價金七十二萬元部分,樺汭公司及上訴人各分得十一萬五千三百十六元、六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拍賣所得價金十萬六千五百元部分,扣除執行費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樺汭公司及上訴人各分得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詳如原判決所附分配表甲表、乙表、丙表)。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樺汭公司對詹秀連之系爭債權關於其中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部分不存在,樺汭公司不得以該部分債權受分配,因而受分配之金額按上訴人對詹秀連之債權額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分配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先位之訴係屬可分,而原審既認先位之訴一部分為無理由,則其未就此部分之上訴人備位聲明予以裁判,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故上訴人就上開備位之訴提起上訴,則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由原審以判決補充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