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2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2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在左營火車站附近之翠華路路邊停車,遭舉發單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惟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異議人停車地點並未設置施工路段警告標誌,人民無由確知該路段是否為施工路段,本件應由處分機關證明該處為「道路修理地段」,否則不能處罰異議人,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裁定異議人不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曾於95年11月11日10時3分許,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之路邊,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停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位置右側路面遭挖除,露出路面下泥土、石塊部分,挖除地點之前方及右方並以塊狀護欄圍住,則由現場狀況觀之,該處顯為道路修理地段無誤,並無異議人所述無法判斷是否為道路修理地段之情形,不論該處有無設置施工標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異議人均不得在該處路邊停車。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為由,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