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1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與文衡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暫停禮讓行人,致在上述路口撞及沿文衡路斑馬線北往南穿越建國路之行人甲○○,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茲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