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1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鼎新路7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當時正步行該處快車道之告訴人乙○○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右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後並因合併骨髓炎及骨質疏鬆,致該肢機能毀敗,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傷害案件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委由其子 劉三友 當庭償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亦於96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6年1月31日訊問筆錄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