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9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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