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家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華 被上訴人守護神光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利萍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曾梅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小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依被上訴人原審所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皆明確顯示買賣過程中係由訴外人 寬福 護理之家即 周矢綾 確認訂單內容並用印其大小章,完成訂購程序並收受貨品,堪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主體應為訴外人寬福護理之家即周矢綾,原審未詳加探究證據顯示之買受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買受人為何不符,率爾認定上訴人即為給付義務之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9月間由訴外人周矢綾表示為該公司開設之寬福護理之家所需,欲訂購護士呼叫系統,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9日傳真報價單,經寬福護理之家及周矢綾用印大、小章回傳報價單確認訂購,其訂購金額(未稅)為94,650元(含稅99,383元)。嗣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依上訴人公司周矢綾之指示出貨至寬福護理之家,並經上訴人指定之周矢綾簽收無誤,被上訴人即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應收總金額99,383元(含營業稅);詎上訴人先要求協商換貨為由拒不付款,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原貨品寄回以利辦理退換貨事宜;惟上訴人竟拒將原貨品退還被上訴人,反一再催促被上訴人應先再寄送新貨品予上訴人,且將原已收受之發票退回被上訴人而拒不付款。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委請律師以98年度龍律字第981126001號函予上訴人,函知於文到7日內付款,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意旨以:
(一)原審未詳查上訴人是否具有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證據,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原審判決略謂:「被告於98年9月間由訴外人周矢綾表示為該公司開設之寬福護理之家所需,欲訂購護士呼叫系統,原告於同年9月19日傳真報價單,經寬福護理之家及周矢綾用印大小章回傳報價單確認訂購…,嗣後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依被告公司周矢綾之指示出貨至寬福護理之家,並經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周矢綾簽收無誤…」,惟查:
1依被上訴人原審所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皆明確顯示買
賣過程中係由訴外人寬福護理之家即周矢綾確認訂單內容並用印其大小章,完成訂購程序並收受貨品,堪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主體應為訴外人寬福護理之家即周矢綾;且當事人是否適格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審未詳加探究證據顯示之買受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買受人為何不符,率爾認定上訴人即為給付義務之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2按訴外人周矢綾非上訴人之員工或代理人,而係寬福護理
之家之負責人,與上訴人分別為兩個不同之主體,原審未為調查即認定訴外人周矢綾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權利,進而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3至訴外人周矢綾指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乙節
,僅屬民法第268條約定第三人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之問題,訴外人周矢綾依法仍負最終付款責任,不應以開立發票名稱逕謂上訴人為系爭買賣關係當事人。
(二)承上所述,由判決書內容,參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判斷系爭買賣關係應存在訴外人寬福護理之家即周矢綾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非兩造之間。是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本件無當事人適格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項、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亦應認定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情事,逕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惟查:
1因本件事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矢綾間之買賣糾紛,訴外
人周矢綾本人始了解事件經過之始末,故上訴人於原審99年2月25日開調解庭時委由訴外人周矢綾到庭陳述,並作成筆錄由訴外人周矢綾簽名,嗣99年6月23日開庭訴外人周矢綾亦有到場。
299年6月23日本案之開庭序號為民事法庭第10號,訴外人
周矢綾詢問庭務員應至何處開庭,庭務員請其至法庭外等待燈號跳10號再進入即可,故訴外人周矢綾至法庭門外欲等燈號跳到第10號再進入,待燈號跳至9號且第9號案件開完庭後,該法庭之庭務員走出門外,訴外人周矢綾迎前向其表示是第10號案件是否可以進去了?庭務員看了訴外人周矢綾之資料卻表示本案剛才已開完庭了,訴外人周矢綾遂進入法庭向承審法官表示庭外燈號一直顯示在第9號,其就在門外等待,並非未到場,承審法官便立刻請庭務員通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再折返回來開庭,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回來後表示不願再重新開庭,承審法官便未作表示,僅告知訴外人周矢綾回去等候判決。
3衡諸上情,原審法官明知上訴人並非未到場,而係庭務員
之疏失導致上訴人之代理人周矢綾已到法院欲無法進法庭開庭,顯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情形,然原審卻不適用上開法條延展辯論期日而逕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甚明。
(四)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絛之28但書之適用,故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1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原審「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致上訴人無法於開庭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已如前述,自得依上開法條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2查系爭買賣過程中,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定日期交付貨品
,造成訴外人周矢綾欲設立之護理之家遲遲無法開業,且多支出2個月之房屋租金,訴外人周矢綾與被上訴人因此多次以電子郵件交涉交貨日期,亦足證訴外人周矢綾始為呼叫系統之買受人。
3次查被上訴人出貨之商品已非訂約時約定之商品,被上訴
人不但未下修價額,仍以新規格之價錢出貨舊規格之商品,造成訴外人周矢綾原裝設之線路無法配合舊規格商品使用,必須重新牽線並支出15,000元,嗣後訴外人周矢綾發現該商品一直有雜訊根本無法使用,要求被上訴人至護理之家處理,被上訴人遲不出面,訴外人周矢綾遂請被上訴人派員親自點收取回,詎料被上訴人不願派員前往反要求訴外人周矢綾自行寄回被上訴人公司,訴外人 周天綾 只好自行裝箱拍照存證並請貨運公司送回被上訴人公司。
4綜上,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否認),
本件亦因貨品有重大瑕疵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且系爭貨品全數已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五)上訴人因原審程序瑕疵,致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受此判決實難信服,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
1原判決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係由訴外人寬福護理之家即周矢綾確認訂單內容並在報價單上蓋印「寬福護理之家」、「周矢綾」大小章,完成訂購程序並由周矢綾在客戶簽收單上簽收貨品,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主體應為寬福護理之家即周矢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客戶簽收單可憑(見支付命令卷)。被上訴人固以系爭買賣之統一發票為據,辯稱: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前5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為陳述,經原審法院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前揭指摘,均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既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其據此提起上訴,顯非有理;⒉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意即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發生營業行為時,交付買受人,依法即為買賣之證明。⑵訴外人周矢綾購買系爭貨物時,指示被上訴人開立抬頭為上訴人公司及統一編號之發票,且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催收款項時,上訴人均未有何異議,且上訴人於本件支付命令時亦係表示「債務尚有糾葛」,而非主張未有買賣存在;是以,原審依上開事證且在上訴人未有任何事證及書狀表示意見情形下,而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核無上訴人所稱「未調查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否則本件買賣如非存在於兩造間,或訴外人周矢綾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訴外人周矢綾何能指示開立上訴人為買受人,及其統一編號之發票?上訴人豈非以此逃漏稅捐?又訴外人周矢綾豈非又可依發票主張買受人是上訴人才對?顯見上訴人之主張純屬卸責。準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訂購系爭護士呼叫系統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或訴外人寬福護理之家負責人周矢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有無違背法令情形。
(二)按跳開發票情事,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此項行為雖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但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記載被上訴人,即認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即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另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參照)。經查,證人周矢綾於本院結證:本件買賣是我出面與被上訴人守護神光電實業有限公司洽談,我是說我們寬福護理之家要買,我也有跟被上訴人守護神光電實業有限公司說是寬福要買…;寬福跟上訴人家歆有限公司原本要合作,但後來沒有合作成功…,被上訴人守護神光電實業有限公司東西給我們之後,要求我們開發票,因為寬福公司還沒有成立,所以不會有統編,所以我就先用上訴人家歆有限公司公司的名義開發票,我並沒有事先獲得上訴人家歆有限公司的同意…,被上訴人守護神光電實業有限公司一直要求要開發票,我有跟被上訴人守護神光電實業有限公司說目前寬福護理之家還沒有成立公司,沒有統編,但被上訴人守護神光電實業有限公司一定要發票,我就跟他說先給他目前在談合作的上訴人家歆有限公司的統一編號,我有明確和被上訴人守護神光電實業有限公司說買這個呼叫系統的是寬福護理之家,報價單上面也是寬福護理之家的章等語甚明(見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上情與其在原審調解程序時所述:聲請人所稱產品是我向聲請人訂購的,不是相對人向聲請人訂購的…,我們公司還沒有成立,相對人跟我們公司合作,聲請人要我們開發票,要我們付款,後來發票內容不對,我們請聲請人於我們公司正式立案後再開發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10頁);佐以卷附系爭買賣之報價單、客戶簽收單俱無上訴人之任何大小章,而係「寬福護理之家」、「周矢綾」之大小章或簽名,已堪認定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應為訴外人寬福護理之家即周矢綾。被上訴人固以買賣之統一發票為據,辯稱買受人為上訴人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即不能以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逕認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且由證人周矢綾上開證詞可知,其於買賣當時即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買受人係寬福護理之家即其個人,並非上訴人,係因寬福護理之家尚未為公司設立登記而無統一編號,故要求被上訴人將發票開予上訴人,基此,本件亦顯無代理或表見代理情事。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本件承前所述,原審既有認定事實與卷內報價單、客戶簽收單不符之違背證據法則情事,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護士呼叫系統之買受人,為可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訴外人周矢綾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99,3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梁智賢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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