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盧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即新臺幣(下同)2萬
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其
借款期限為1年,並應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7.99%逐日
計付利息,倘未於每月21日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除仍按遲延時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9,423元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3元及自95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暨重
要告知事項、交易明細、卡貸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本金,包含95年3月21日所生之利息270元在內,
而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亦為95年3月21日,則其請求之本
金自應將上開之利息270元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本金金額
僅為19,15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又原告部份駁回之部分僅是關於計息之本金金額,原
告全部請求仍經准許,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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