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85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詹紹明
被 告 廖靖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
約定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詎被告積欠
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止之保全服
務費用一千四百七十元。又因被告片面違約,依系爭契約第
十七條前段約定,被告應負擔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五千三百
五十三元及違約拆機費用三千元。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約定,被告承作滿一年、未滿二年而拆機,應賠償原
告一萬元。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計
算式:1470+5353+3000+10000=19823)前開費用迭經催
討,未獲支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
用,並聲明如主如所示。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保全工程精
算表等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陳稱目前無力
支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
保全工程精算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