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921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   告  張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
,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3,728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9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鄧飛陽 變更為龔台
雄,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2年8月21日高市○區00000
000000000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其
聲明由龔台雄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山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中山大廈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0年9月至101年7月每坪管理費
50元,101年8月至今每坪管理費60元,系爭房屋加計公共
設施計費面積共23.04坪(登記坪數19.03坪×1.21=23.0
4坪),101年8月以前每月管理費為1,152元,之後每月
管理費1,382元,詎被告自100年9月起即未繳交管理費,
迄102年3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已達23,728元〈計算式
:1,152元×11月(100年9月至101年7月)+1,382元
×8月(101年8月至102年3月)=23,728元〉,經原告
於101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被告仍未如數
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並聲明:如擴張
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積欠管理費未繳期間、每坪管理費金額均不爭
執,惟伊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管理費應比照其他公寓大廈
,以空屋6折計算,又計費坪數應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
換算之19.03坪為準,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以往為建商所有,
從未繳管理費,反而將地下室之管理費轉換為公設坪數,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0年9月至102
年3月皆未繳交管理費,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係以坪數計費,
100年9月至101年7月每坪管理費50元,101年8月至今
每坪管理費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1年9月13日高市
○區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28
、34-41、59、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此期間積欠之管理費為23,728元,並請求
被告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
爭點厥為: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若干?系爭房屋為空屋,是
否應以6折計算?計費坪數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茲分述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第2款即明。故各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管理費
之繳納義務及內容,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定之。查
系爭大樓於97年10月12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
訂管理費繳納管理辦法,空屋之管理費以6折計算,然嗣於
100年7月2日再度決議取消空屋管理費6折,自100年8
月1日起實施,有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23頁),系爭大樓就管理費之收繳,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空戶收費標準同已住戶,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即
應受此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是被告爭執管理費
未因空屋而降低,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不打折計算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要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收費坪數,均係登記坪
數乘以該戶之公設比率,系爭房屋之登記坪數為19.03坪,
乘以公設比率1.21,收費坪數為23.04坪等節,固提出系爭
大樓各戶登記及實收坪數明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依實收
坪數繳交管理費之管理費收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6-69
、109-128頁),然經本院詢以此公設比率如何計得、依據
為何,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說明,僅謂:此為歷屆管理委
員會流傳下來的坪數資料,無法說明如何計算,目前住戶皆
依此坪數資料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細觀原告
提出之系爭大樓各戶登記及實收坪數明細(見本院卷第66-6
9頁),各戶之公設比率少則1.04,多達1.30,各有不同,
即使2樓之6、2樓之7這2戶登記坪數相同,公設比率亦
有1.23與1.21之差別,實難理解此一公設比率究如何計得,
被告質疑原告主張之收費坪數無所依據,確非全無理由,稽
以原告主張之收費坪數計算方式亦未訂明於系爭規約中,被
告抗辯其不受拘束,即非無由。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之收費
坪數(23.04坪)合理有據,本院自難逕採,僅得以兩造均
不爭執之登記坪數19.03坪計算管理費。
⒊被告在100年9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既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自應繳納管理費,基上所述,此段期間之管理
費合計應為19,601元〈計算式:每坪50元×19.03坪×11月
(100年9月至101年7月)+每坪60元×19.03坪×8月
(101年8月至102年3月)=19,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被告積欠上述管理費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
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上述費用19,601元,及自102年3月2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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