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蕭煥耀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
: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197
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約定持卡人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若未於當期清償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至今已積欠信用卡
帳款本金86,197元,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皆未獲回應,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原告寄過來的資料只有寫金額,沒有利息計算
方式,本金也不知道多少,而且利率百分之二十也太高,
伊最近失業,家中尚有子女及長輩要扶養,原告狀內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單看不清楚,因
為已經快十年了,他們寄過來只有總額,並沒有明細,伊
不可能照單全收。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戶應繳
金額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據,被告雖不否認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影本之真正
,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固
不否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否認有原告所提積欠之金額
及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被告確
有刷卡消費及帳目明細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因刷卡積欠
86,197元,即難採信。換言之,被告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
,縱被告就其抗辯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准許
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