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顏皇春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被 告 許碧雲
許百潭
許百輝
許百獎
許百權
魏 許百秀
許字涵
余許幼
許 鄭枝鑾
許志明
許志強
許淑娟
許淑敏
張振國
張錫學
張麗娜
張麗璇
許英輔
王美英
許世坤
許世能
許雅萍
于許富
黃 許雪
黃文明
黃文良
黃亭云
黃氏敞
黃昭銘
黃燕玲
程紹耿
程鍾華
程鍾明
程鍾全
蕭世練
蕭世棖
呂 蕭素連
蕭素眞
紀 蕭素月
蕭 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 其渠 等被繼承人 許天順 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先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被告 許英華 、 許英慧 、 蕭許香 於起訴
前已死亡,嗣 追加渠 等繼承人許碧雲、許百潭、許百輝、許
百獎、許百權、魏許百秀、許字涵、余許幼、許鄭枝鑾、許
志明、許志強、許淑娟、許淑敏、張振國、張錫學、張麗娜
、張麗璇、黃文明、黃文良、黃亭云、黃氏敞、黃昭銘、黃
燕玲、程紹耿、程鍾華、程鍾明、程鍾全、蕭世練、蕭世棖
、 呂蕭素連 、蕭素眞、 紀蕭素月 、 蕭專 等人為被告,核與前
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碧雲、許百潭、許百輝、許百獎、許百權、魏許百秀
、許字涵、余許幼、許鄭枝鑾、許志明、許志強、許淑娟、
許淑敏、張錫學、張麗璇、許英輔、王美英、許世能、許雅
萍、于許富、 黃許雪 、黃文明、黃文良、黃亭云、黃氏敞、
黃昭銘、黃燕玲、程紹耿、程鍾華、程鍾明、程鍾全、蕭世
練、蕭世棖、呂蕭素連、蕭素眞、紀蕭素月、蕭專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顏謝麵 於民國(下同)55年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提供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天順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限為55年9月17日,該擔
保債權請求權應於滿15年之70年間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
滅。
(三)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張振國、張麗娜、許世坤、黃文良部分:渠等均因時
間久遠,對系爭抵押權事件不了解。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為55年9月17日
,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55年9月間起算,算至70年9月
間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880條抵押
權除斥期間5年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
未實行而消滅。基此,原告主張系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而消滅,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
消滅,俱有憑據,應值採認。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抵押權人許天順之繼承人
,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因罹於
時效而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
而消滅,惟土地登記簿仍登載系爭抵押權,則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是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即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到場被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
│附表│
├─┬───┬─────────────┬──────────┬───┬────┬──────┬───────┤
│編│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人│擔保債權│抵押權人、債│抵押權存續期間│
│號│種類││收件年期、登記日期││總金額│權額比例│、清償日期│
├─┼───┼─────────────┼──────────┼───┼────┼──────┼───────┤
│1│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顏皇春│最高限額│許天順、│55年3月20日至│
│││(重測前為北勢寮段566之2地│55年北字第001493號、││新台幣│42000分之962│55年9月17日、│
│││號)、地目道、面積268平方│55年3月28日││5,000元││55年9月17日│
│││公尺、權利範圍42000分之││││││
│││2712││││││
├─┼───┼─────────────┼──────────┼───┼────┼──────┼───────┤
│2│土地│同上段576地號(重測前為北│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勢寮段566地號)、地目建、││││││
│││面積4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750分之113││││││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