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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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劉力瑋 即 劉一志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一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玖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一志所得遺
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係屬後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被繼承人劉一志前向原告前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惟未依約繳款,嗣渣打銀行將其對劉一志之債權讓與
原告,至今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5,002元,及自民
國(下同)9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劉一志已於90年3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子女,於其死亡
時為未成年人,且未為拋棄繼承,就本件債務自應以繼承
其被繼承人劉一志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爰依債權讓與、繼承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其父劉一志死亡時年僅11歲,不知其父財產狀況,
亦未繼承劉一志任何遺產,故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片面
指述,逕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顯不恰當。
(二)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清償本件債務,以至利息愈滾愈多,
再向被告請求清償,顯不合理。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影本、債
權計算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其父劉一志死亡時為年僅10歲又6個月之未成年
人,此情有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因年幼
無知,不知其父有無欠債,而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洵值
採信。依上規定,足見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本件債務顯失
公平,故由被告僅以繼承劉一志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始為妥當。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及限定繼承等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