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56號
原 告 國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漢
被 告 白鹿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計
算機等貨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八百十五元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出貨
簽收單等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