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魯淑強
被 告 魏○○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娟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魏○原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魏○○、楊○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2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02,242元及上開遲延利
息(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魏○○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民國102年
4月3日為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該日下午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機車搭載「涂立誠」(年
籍不詳),行經高雄市○○區○○○路某處,因未配戴安全
帽遭警方攔檢。詎被告魏○○竟拒不停車,加速逃逸,警員
遂自後加以追躡。嗣被告魏○○騎乘機車經過民族一路與大
中路交岔口時,當時正在該處值勤之警員即原告甲○○試圖
出面攔阻被告魏○○未果,將手中筆記簿朝被告魏○○丟擲
,被告魏○因不滿原告上述行止,隨後,先在不詳地點取下
車牌,並準備原先置放於車上之舊燈泡閃爍器1個,騎乘該
輛機車繞返上開路口,持該閃爍器朝正在值勤中之原告投擲
,該閃爍器擲中原告之頭部,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左側頭皮血腫之傷害,健康權因此受損,原告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2,242元,並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萬元,共計102,242元(計算式:100,000+2,24
2=102,242),又被告楊○娟為被告魏○○之母,原告亦
得請求與被告魏○○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人間之實施侵害行為,既互相利用,則就侵害之結果
,自應同負責任。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
部位相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414
號、第415號、第416號少年事件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魏○○於本件事發
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對於上開傷害行為足以
他人身體健康受損之情均有識別能力,被告楊○娟為被告魏
○○之母,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即應就被告魏○○負賠償
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
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
,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
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亦即全民健康保險,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因此,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95條規定之情形受傷害,於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
給付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判決參照),亦即,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告
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2,24
2元,業據提出與之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賠償之
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
、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警
察,101年度有所得1筆、財產2筆;被告魏○○目前在感
化教育中,101年度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被告楊○娟,10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魏○○行為時未滿16歲,思慮尚未
週全,暨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時損害50,000元尚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2,24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
,000元,共計52,242元(計算式:50,000+2,242=52,242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
○、楊○娟應連帶給付原告5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
登報費用600元
合計1,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