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尤勝義
被 告 尤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
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提示日│
│││(新臺幣)│││(退票日)│
├──┼─────┼─────┼───────┼────┼───────┤
│1│EN0000000│32,500元│102年7月3日│尤勝源│102年7月3日│
├──┼─────┼─────┼───────┼────┼───────┤
│2│EN0000000│32,500元│102年8月3日│同上│102年8月5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