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15961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街○○巷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7月16日23時許,││利用借住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7樓││住處之便,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6萬3千餘元得逞,嗣甲○○於同年月22日10時6分許,││自行前往警局投案,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復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檢察官蔡甄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書記官王崑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