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金歡喜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兌換賭資新臺幣1000元硬幣,把玩其中1台賭博性電玩「金歡喜彈珠台」,證據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
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核退偵字第96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4年4月6日12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把玩陳││ 聖嬿 (另行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所擺設之賭博性電││玩「金歡喜彈珠台」,其賭法為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1分,最低押注金額為1分,若押中,則可得數倍不等分數││,分數可兌換手機釣飾(1分)、娃娃(3分)、樂透彩券││(5分),兌換額度並無上限。嗣於94年4月6日12時││50分許,經警於上開處所查獲賭客甲○○正在把玩上開電││玩,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玩2台(IC板6塊)、賭資255││10元,始知上情。││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之供述,(二)共同被告 陳聖嬿 、 蔡雅惠 之供││述,(三)證人呂壹之證詞,(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檢察官沈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書記官史品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