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5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目的,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先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3年10月8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以徒手破壞甲○○位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1鄰1之1號住處後方之車庫窗戶後,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
480元及手機1支(廠牌:諾基亞3310型)。
(二)93年11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至臺中縣○○鎮○○里○○路○○○號乙○○經營之海神檳榔攤,先從外面的圍牆爬進檳榔攤後面沒有鎖的廚房(檳榔攤與住家相連)而侵入,竊取新台幣4000元及峰牌香煙7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 張宏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查獲之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