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
(現於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案件(94年度執更字第722號),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情節重大為由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因此發出九十四年度執更字第七七二號指揮書(聲明異議狀誤載為「七二二號」),係屬不當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治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視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並予禁戒、治療及自新之機會,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撤銷保護管束係指停止戒治而言,並非撤銷假釋,故與保安處分執行法是兩回事,而聲明異議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受勒戒處分,應得以代替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在假釋中之保護管束,卻又因同一事由遭撤銷假釋,顯係一事兩罰,有違憲之情。況聲明異議人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撤銷保護管束之情形,亦無刑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故意犯罪之撤銷假釋事由,法務部竟稱聲明異議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顯有不當,又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時,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亦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已刪除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故必須是事後因施用毒品受徒刑之宣告,才能認係違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方可撤銷假釋,否則不能折服人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三年二月、五年二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遂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法務部亦因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法矯字第0940017051號函撤銷其假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此核發九十四年執更戊字第七七二號指揮書,以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殘刑四年七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更字第七七二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
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作成此決議意見,而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之主旨中載明是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處分聲明異議,且於狀末載稱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向本院聲明異議恐緩不濟急,欲向臺灣高等行政院法聲明異議云云,惟亦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是向本院提出,且亦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七七二號指揮書係屬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中亦應包含請求本院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所為執行殘列有期徒刑四年七日之命令(即該署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七七二號指揮書),是本院自得予以受理。至其如欲再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聲明異議,則應循正確途徑另向該院提出之,均合先敘明。
㈢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亦規定綦詳。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假釋之目的在於期待受刑人於受相當程度之徒刑矯治後,
已自我反省、痛改前非,而能重新融入社會生活不再作惡;故於刑期屆滿前將之釋放出監,俾便受刑人早日再社會化。又為確保受假釋出獄之人能確實改過自新,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復規定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若受假釋出獄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或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自無從再邀假釋之寬典,即應撤銷其假釋,執行殘餘刑期。⒉從而,若受刑人於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者,
自屬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此觀聲明異議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簽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除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外,不得有吸食迷幻藥物等情,益徵明確(該具結書附於甲○九十年度執護字第四○七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內,影本附卷)。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既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自屬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應予撤銷假釋無疑。
⒊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以施用毒品者為病
患,且爰引該條例「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二項但書」、「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有關保護管束相關規定為其論據,並認為應以其本人施用毒品被判刑,方能認為屬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才能撤銷其本人的假釋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業於該條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悉數刪除;況且,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以觀,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相較,其二者所規範之對象、目的均不相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是聲請意旨前揭所辯,於法尚屬無據,係對法律規定之重大誤解,要無足取。
⒋又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本人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
復遭法務部撤銷假釋,有一事兩罰之違憲云云,然聲明異議人再犯之施用毐品行為,與其先前犯之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犯行,乃不同之行為,現撤銷假釋係執行前所犯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與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要屬二事,亦無重複處罰或處罰過苛之情事。
⒌本件聲明異議人假釋中又施用毒品,業經本院分別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最後陳訴之機會,法務部函令逕予撤銷其假釋,於法亦屬無違。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本人無機會陳述意見為由,認前開處分違憲,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上開假釋既經撤銷,即應執行前案
之殘餘刑期,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聲明異議人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殘刑四年七日之命令,於法自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