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89年11月3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0月
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89年10月26日)之94年1月1日至2日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147號之明緣汽車旅館第
106號室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執行臨檢時查獲。
二、證據論述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檢體編號:94A00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月14日檢驗報告書。
(三)警員 邱國浩 及警員 張原生 之職務報告書。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自89年起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持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因未扣案,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稱係另一 郭嫌 所有且與警員邱國浩及張原生之職務報告書上所載「郭嫌坦承吸食器為他帶去」之情形相符,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