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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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91年11月1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同時借得新
台幣(下同)1,800,000元及500,000元,而1,800,000元部分則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約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1年11月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8日,迄今尚積欠本金1,800,000元;另500,000元部分則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8日起至98年11月8日止,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期平均分攤,每期攤還本息8,800元,第1期本息攤還日為91年12月8日,迄今尚積欠本金395,550元。
⑵91年10月3日與原告簽立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
款期限自91年10月4日起至92年10月4日止,被告依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200,000元為限。借款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借款利息為14.625%計算,於每月20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
本筆借款93年11月起逾期未繳,尚積欠本金202,608元,及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5%計算之利息。
⑶91年10月3日與原告簽立國際信用卡契約書,經原告核發V
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100,000元,約定每月7日為結帳日,21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者,應依兩造上開契約第15條第3、4項規定,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在逾期6個月以下者,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加收20%之違約金。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至93年12月7日結帳後應繳總額為57,530元,本金則為56,807元迄今仍未清償。
⑷92年5月11日與原告成立卡友樂透貸之小額信用貸款,借得
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9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16,667元(另繳12,000之開辦手續費),第一期攤還日為93年6月19日,惟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至93年12月止尚積欠本金116,665元,及自92年11月19日起按約定利息15%,在逾期6個月以下者,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加收20%之違約金。上開欠款均經催告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金來轉現金卡、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欠款查詢單為證(見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