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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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2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3年12月27日)5年內之94年2月15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苗14線某不詳地點之空屋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6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臨檢盤查後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75公克)。
二、證據論述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94B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2月24日檢驗報告書。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5公克)。
(五)查獲現場照片2張。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5公克,經以聯勤第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卷第2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持供本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已被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雖客觀上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惟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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