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毐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貳點陸公克、淨重共壹點捌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是日釋放。詎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扣除下述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2.6公克、淨重共1.8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前述晶體4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自前述觀察、勒戒出所後,未曾施用毒品,本件其尚未施用毒品即為警查獲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在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
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亦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又其為警扣獲之晶體4包,經警方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得佐。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目前之尿液毒品反應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準確,並得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故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承上可見,被告在上揭經採取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被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0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是日釋放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得憑。
㈣本件尚有前述扣案物品可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可佐。準上所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晶體4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衡情,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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