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搬家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由被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於91年10月22日透過被告申報加保,係無雇主,因無經驗,初次失業,加入搬家行業,僅知概算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0,000元,收入佳時有40,000元,一切由被告商酌後投保,被告工會理事長 廖振澤 詢問,伊依據原告口述每天平均搬運費2、3仟元左右,經告知薪資為4萬多元,係因原告接洽業務能力力及社會人脈經歷審慎考量,方同意以42,000元投保薪資投保,因此,原告自91年10月起至92年10月退保,均以42,000元之投保薪資標準繳納保費,原告因第5、6及第6、7頸椎椎間盤凸出,脊髓壓迫成殘,於民國92年2月23日檢附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同年月
1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以原告於91年10月16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然同月22日由被告申報加保後,投保薪資調高為42,000元,惟原告及其客戶並未能提供原告從業之任何薪資收入資料佐證,亦無所得稅扣繳證明可憑,難謂原告於投保時月薪資收入總額已達42,000元,乃將原告加保薪資更正為19,000元,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
(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應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為被告之法定義務,無論兩造是否有合意,被告不依規定辦理或以少報多致勞工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勞工保險制度之投保薪資應與勞工之實際薪資相符或相近,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致勞工受有損失,投保單位應負賠償責任。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投保單位應負之責任,工會自應予以適用,且依工會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工會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未於原告加入其工會時,被告負有據實為會員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法定保護義務,被告未履行前開法定義務,被告未克盡保護會員義務,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致原告受有損失,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賠償之勞保殘廢給付差額部分: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經勞保局調降為19,200元,原告少領殘廢給付338,400元(28,500x(42000/19200)-285,000=338,400)。
(四)被告應賠償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勞保局核定原告之
月投保薪資為27,390元,則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4,100元,
兩者差額為6,710元,再乘以35個月,是原告受有損失為234,850元(34,100-27,390X35=234,850)。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投保時自稱薪資約為55,000至60,000元,因勞保條例最高薪資為42,000元,乃以此薪資為其申報投保,而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調整後,除非其申報調整違反法規,原則勞保局均予以採納。然勞保局於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時,如發現其投保薪資之申報或調整,有影響「發生事故之當月」超前6個月或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有巧取給付之嫌者,即採事後審查制,若經查明其月投保薪資與申報薪資不符,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調整薪資,且原告經行政救濟,已遭駁回,且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之事實並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之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7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被告之職業工會,其月投保薪資係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範圍內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參之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陳述「原告並無經驗,初次失業加入搬家行業,僅知概算每月搬家收入有30,000元以上,收入佳時有40,000元以上,.....根據原告口述每天平均搬運費為2、3仟元左右,經告知薪資約4萬元,方以42,000元投保薪資加保」等語,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之職業工會申報月薪資為50,000至60,000元,應為真實,從而,被告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分級表核定搬家工作之最高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因此,被告即以420,00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為原告投保,核無違誤。
(二)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規範投保單位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將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致申報薪資不實時,如勞工受有損害,投保單位除應處以行政罰鍰外,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本件原告係自行申報薪資為5、6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最高薪資為42,000元為原告投保,核無薪資以少報多或以多報少之情事,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係依據原告陳述之薪資投保,並無審核原告薪資義務,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單據,供被告審核,是被告亦無從審核原告薪資是否合理,因此,被告並無任何作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之,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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