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14號
原告丙○○被告甲○○
寄台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日結婚,婚後雙方共同經營塑
膠生意,惟於民國000年生意失敗,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前往大陸工作,起初尚有回來,但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以後,即未曾返家,對原告及兩造子女表現不甚關心,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情份,兩造婚姻實難再繼續維持。
原告為此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伊不知生活費究係被告付的抑或是被告父親付的,但就算
是被告所付,然其長期對原告母子不關心,亦不足維持婚姻。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份回台時有回家探視。因伊四
月份曾電被告問之父,被告之父還跟伊說被告沒有回台。 嗣伊 於八月間還問被告之父,被告之父仍說被告未回台。
2伊曾聽到被告對其父親說:伊不可能接受每月僅五萬元
之工作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原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㈠請求原告駁回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每月都有支付原告生活費用,錢是被告交給伊,伊再交給原告。
㈡被告不敢讓原告知其行蹤,是因為要確保工作穩定。
㈢被告約二至三個月回台一次,此有入出境紀錄可憑,且被
告每次均有回家與原告母子團聚。被告今年四月回台,亦有要回家探視原告,但卻無法進入原告家門(嗣又改稱:
伊當時不知被告有回台)。
㈣被告不敢將電話讓原告知道,是因為原告反對被告去大陸
工作,但被告卻有債務及家庭、子女亦要養活之壓力。被告曾於去年八月間失業,找了三個月的工作,但均未接獲錄取通知,被告還因此而服安眠藥自殺。
證據:提出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原告之存款憑條影本九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並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林盈秀 。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之後,即未曾返家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林盈秀證述無訛。雖依卷附被告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尚有入境,惟徵諸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父親)於審理中所述「:::被告於四月中回台,有要返家探視,但無法進入原告家門」,且其就探視不得其門而入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情節,堪信被告於今年四月返台時,確未與原告母子團聚。從而亦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正。
雖被告經由其父乙○○方面,現仍給付原告生活費,然衡諸前
述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後,縱使曾經一度於今年四月回台,惟亦不回家與原告團聚,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謂:因原告反對被告去大陸工作,被告為確保工作穩定,故而不敢讓原告知其行蹤,亦不敢告知原告其電話等情事,不但已足見被告之於原告之夫妻感情,實甚淡薄,且兩造之互信、互諒之基礎亦庶幾無存。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彼此互相協力,各本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原則,誠摰相處,藉以增進夫妻情感之交融與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亦殆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苟若此一基礎業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既對原告之夫妻感情,已甚淡薄,且兩造之互信、互諒之基礎亦幾乎無存,足見兩造之婚姻,業已因此產生破綻。再徵諸兩造客觀上已形同分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原告離婚之訴求,亦未見有絲毫亟思挽回之行動表示,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情形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即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詩穎